《仁化县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仁府规审〔2026〕3号)已经2026年9月15日仁化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仁化县人民政府
2026年10月13日
仁化县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丰富林地“三权分置”实现形式,拓展林地经营权权能,解决林业经营主体确权、融资难题,引导社会资本进山入林,激活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是指从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经营权中派生的、针对特定林业经营活动的收益性权利,具体包括林下经济、经济林、林业碳汇、公益林补偿、森林旅游康养、湿地开发等经营活动的收益获取权及相关使用权。 林业经营收益权是原林权的派生权利,不得超出原林权的权利期限、林地用途范围,不得损害原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改变原林权的权属性质与效力。允许国有林地依法开展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是指经申请人申请,由县林业局审核、县自然资源局备案、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林业经营收益权及相关事项记载于专门登记簿并颁发证书的行为,属于原林权的补充性登记,不替代法定林权类不动产登记。
第四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遵循改革创新、权能拓展、便民利民、自愿依法、不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则。已依法取得的林下经济收益权证继续有效,也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换发为林业经营收益权证。
第五条 仁化县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全县统一的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缮证、档案管理及日常监管;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与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的衔接协同工作。
第六条 经营主体凭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可依法办理流转交易、质押贷款、项目申报、示范评审、林业资产证明等事项,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超出本办法及上位法规定的权能范围。
第二章 登记范围与权利边界
第七条 依法开展以下类型林业经营的,可申请办理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一)林下空间种植、养殖经营的;
(二)林果、花、叶、皮、脂、茎等林产品采集经营的;
(三)林业碳汇开发、交易及收益获取的;
(四)公益林补偿收益获取的;
(五)森林旅游基地、森林康养基地经营的;
(六)湿地资源生态开发与经营的;
(七)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的收益量化到户的;
(八)受托管理林权的收益获取权;
(九)合作经营林权的收益分配权;
(十)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其他林业经营收益类权利。
第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应当关联原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期限不得超过原林权的剩余期限,经营内容不得违反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及法定用途管制要求。
(一)多个宗地或单元连片的,可进行连片登记;
(二)同一林地同一经营主体开展多种经营的,经营内容叠加登记,只颁发一次证书;
(三)同一林地不同经营主体开展不同类型经营的,可分别颁发证书;
(四)登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亩,权利期限不少于对应经营活动的必要周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一)所在林地未取得林权证、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且未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同意的;
(二)申请人已直接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的(需派生单独收益权的除外);
(三)林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四)林地已设定抵(质)押且未取得抵(质)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质)押权的除外);
(五)林地被司法、公安、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林业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林地用途管制要求的。
第十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林业经营收益权所在林地的坐落、界址、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的权利主体、登记类型、经营内容、权属来源、权利期限、经营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备注栏,主要记载林业经营收益权利被限制、应提示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权利期限以合同载明的期限为准,不得超过权属来源证书的权利期限。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程序:
(一)受理:申请人向县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二)现场调查与权属核查:县林业局联合所在镇(街道)、村委会对经营真实性、界址范围进行核实,并同步对接县自然资源部门核查原林权登记信息,确保权属合法无争议。
(三)审核与备案:符合规定的,县林业局出具审核意见,推送县自然资源局备案;自然资源局5个工作日内完成原林权信息匹配核查,出具备案意见。
(四)审批与发证:县林业局将申请材料、审核及备案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颁发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
(五)档案管理:县林业局建立专门登记档案,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同步留存,并定期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登记数据。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人为在本县依法开展林业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明。以合作社(或共同体)名义申请的,需提供集体研究决议。
第十三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质押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补充登记,登记规则与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程序相衔接。
第十四条 登记经营方式为股份、托管、合作、租赁等流转类型;经营内容登记具体经营的品种、业态等。
第十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本人、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以合作社(或共同体)名义申请的,需要提供集体研究决议。
(三)权属来源证明:包括租赁、托管、合作、入股等合法经营合同,原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四)国有林地申请登记的,还需提供权属证明、政府批文或国资部门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身份信息变更的;
(二)经营内容、经营类型、权利期限发生合法变更的;
(三)其他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收益权买卖、互换、赠与的;
(二)收益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收益权分割、合并导致权利转移的;
(四)继承导致权利转移的;
(五)共有人增减或共有份额变化的;
(六)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转移的;
(七)其他合法权利转移情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经营合同终止、权利期限届满的;
(二)收益权所在林地被依法征占用导致权利灭失的;
(三)权利人自愿放弃收益权的;
(四)原林权被依法撤销、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原件;
(三)发生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所列情形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县林业局负责林业经营收益权质押登记工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林业经营收益权设定质押担保的,质押双方应当共同向县林业局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质押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业经营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表》(双方签字盖章);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可为主合同担保条款);
(三)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四)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原件;
(五)收益权资产评估报告(可选,鼓励提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的核心信息(编号、林地范围、权利期限、经营内容);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林业局自受理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在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上标注质押登记信息,并出具质押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林业经营收益权质押登记完成后,质权人可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补充公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县林业局在收益权证上予以登记。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县林业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期限届满或债权实现的,质押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注销质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依法处置质押的收益权优先受偿,但不得损害原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登记管理与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局与县自然资源局建立实时数据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
(一)县林业局在受理登记申请前,应当通过自然资源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系统核查原林权的权属、抵押、查封等状态;
(二)县林业局完成每笔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数据推送至县自然资源部门的林权登记数据库,实现数据同源、信息同步;
(三)双方定期开展联合核查,对一证多押、一证多卖等违规情形及时处置,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与权威性。
第二十七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及登记材料不得涂改,确需更正的,由县林业局加盖更正章。权利人应当在经营内容、权利主体等发生变更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未及时变更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权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林业局应当撤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登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规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发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五)申请人因提供虚假材料被撤销登记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的,由县林业局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的,依法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为原林权的派生权利,不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其权利行使不得超出原林权的权能范围,不得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上位法及上级政策为准;上位法或政策修订的,本办法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仁化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及政策调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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