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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号(智飞)

发布日期:2025-03-03 16:14:42 来源: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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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环(仁化)不罚字〔2025〕1号

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4334916991W

法定代表人:张仲灿

地  址:仁化县董塘镇岩头村

邮政编码:512300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本单位于2024年11月12日对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9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执法人员到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正在生产,现场已建设完两条生产线,8个储料罐。经查,你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取得“新增预拌混凝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2020年6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无验收手续。经查阅你公司用电缴款票据,该项目自2017年生产至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你公司“新增预拌混凝土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属实。

2024年11月12日,我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仁化)违改字〔2024〕24号],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不得生产或投入使用。你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2024年11月24日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说明》,及时报送阶段整改完成情况。2025年1月3日,仁化分局执法人员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公司已完成“新增预拌混凝土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并在平台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9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2024年11月6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吴仲辉);

3、2024年11月6日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仲灿身份证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环评手续(复印件)各1份;

4、2024年11月6日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2024年的用电缴款票据、2017年-2024年的每月生产用电统计表各1份;

5、2024年11月11日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王元森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证明,吴仲辉劳动合同;

6、2024年11月12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王元森);

7、2024年11月14日、2024年11月24日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情况报告各1份;

8、2024年11月15日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与广东鑫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

9、2024年12月31日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报送的《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意见》、《验收竣工材料》各1份;

10、2025年1月3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11、现场照片证据若干。

证据1、2、4、6拟证明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增预拌混凝土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证据2、5拟证明吴仲辉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环保、安全、销售等工作;证据3拟证明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环评手续;证据5拟证明王元森身份及具有代表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受调查的权利;证据7、8拟证明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广东鑫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验收工作,正在进行整改;证据9-11拟证明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整改完成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韶环(仁化)罚告字〔2025〕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2024年12月,在仁化分局的监督下,你公司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司2017年开工运行以来生产情况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专家2024年12月31日出具《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未造成环境空气生态环境损害和噪声环境损害。鉴于你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仁化)违改字〔2024〕24号)后,积极配合整改,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竣工材料报仁化分局,且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22〕7号)”文件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佐证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公司人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

2.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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