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环(仁化)不罚字〔2024〕6号
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MA53CFU811
法定代表人:王新雄
地 址:韶关市武江区百旺大道42号华科城莞韶双创(装备)中心孵化生产楼2号楼3层302-1房
邮政编码:512000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本单位于2024年7月16日对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7月4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执法人员到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检查,该企业委托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开展自行监测,检查发现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GHCC04100)现场采样图片中显示2024年3月19日10时07分现场采样人员做噪声现场检测,10时12分开展有组织废气采样,10时21分开展废水采样,11时15分开展无组织废气采样,各采样时间间隔异常,且照片中无工作人员出现。查看该检测报告的污染源废气采样检测原始记录表、环境空气和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烟气黑度监测原始记录、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噪声检测原始记录表,均有江伟加、叶启星、胡胜文三个现场采样人员签名,经询问三名涉案采样人员,均承认2024年3月19日在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开展现场采样工作时,有组织废气、噪声、废水都分别由一人单独采样,但三人均在所有原始记录采样(人员)一栏中签署姓名,且所有原始记录表均由叶启星一人填写。另查明,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中采样点压力、标况体积的数据与采样设备ZR-3922上数据一致,4个无组织点位原始记录表中温度(17.4℃)与采样设备上温度(29.2℃、29℃、28.4℃、28.7℃)不一致。标况体积的数据未根据现场测量的温度进行计算,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的标况体积数据是叶启星从采样设备中抄下来,原始记录表中的标况体积数据(约54.6L)和使用实际温度17.4℃计算得出的标况体积数据(约56.4L)不一致。
经询问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江伟加、叶启星、胡胜文是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三人签订了合同并购买社保,2024年3月19日到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按要求开展采样活动。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称鑫众钨业公司委托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2024年3月19日汉诚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到厂区开展采样。
2024年8月1日,我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仁化)责改字〔2024〕13号),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你公司于2024年8月7日书面向仁化分局报送《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关于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自行监测报告(SGHCC04100)的整改情况说明》,并承诺今后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中绝不出现同样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4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询问笔录1份(叶启星);
3、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询问笔录1份(江伟加);
4、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询问笔录1份(胡胜文);
5、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询问笔录1份(王建);
6、2024年7月8日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
7、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询问笔录1份(王明);
8、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与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的环境检测合同(复印件)1份;
9、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
10、2024年7月11日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GHCC04100)和相应的原始记录复印件;
11、2024年8月9日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关于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自行监测报告(SGHCC04100)的整改情况说明;
12、2024年8月9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询问笔录1份(叶启星);
1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1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194-201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
15、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无组织废气检测浓度计算结果及说明;
16、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仁化分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证据若干。
证据1拟证明现场检查时发现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现场采样时存在无组织废气采样,噪声检测时间、有组织废水现场采样时间和废水采样时间间隔短的问题;证据2-4、12拟证明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展采样时未规范开展采样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证据5-6拟证明王建有代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接受调查询问的权利;证据7-8拟证明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有委托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证据9拟证明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有检测资质;证据10、16拟证明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场采样人员采样时间、采样项目、采样人员等记录信息;证据11拟证明韶关市汉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要求进行整改;证据13拟证明按要求现场测试和采样应至少有2名监测人员在场;证据14拟证明采样体积的计算方式需计算采样时环境温度、环境大气压、流量的数据;证据15拟证明本案所涉无组织废气采样设备温度与实际测量温度差异对检测结果无影响。
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裁量依据和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你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在韶关市鑫众钨业有限公司现场采样时,实际有工作人员开展采样检测工作,虽未按规范进行环境检测工作,根据氨的含量计算公式代入实际温度计算得出的标况体积数据,计算得出的浓度结果与检测结果(浓度)0.09mg/m³]、0.16mg/m³、0.13mg/m³、0.15mg/m³一致,检测结果未受到影响;同时你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仁化)责改字〔2024〕13号)后,积极配合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仁化分局。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涉嫌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规范的学习;
2. 依法依规开展采样检测活动,加强员工培训,避免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2日